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恩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3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恩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受不詳
人士指示」之記載,應予刪除。⒉其第4行關於「…變將車牌號碼為…」之記載,應更正為「…將車牌號碼改為…」。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李恩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⒉告
訴人 譚李威諄 提出車輛及住處修復估價單(見偵卷第115、117頁)。
㈢被告雖有先至停車場砸毀告訴人使用之車輛駕座玻璃並對該
車輛潑漆,再至樓上告訴人住處牆壁及大門與其外地板潑漆等多次毀損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毀損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故洩憤,即任意砸
毀告訴人車輛駕駛座玻璃,及對該車輛、告訴人住處牆壁與大門、地板潑漆,均致令不堪使用,顯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應予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併考量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所前從事粗工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