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3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81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行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819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7年6月20日裁定限期5日內命上訴人補正,上開裁定並於97年6月26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此有原審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上訴人僅於97年
6月23日具狀聲明上訴理由,並略稱:因其身分證件遭人冒用,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及電話費用均非其申請及使用云云,但迄今仍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是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自應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石有為法官黃漢權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31日
書記官羅美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