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0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而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肇事,確有過失,業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確認之,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頁),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起訴書以「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且被告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本院當庭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比例原則,就被告之累犯情形,認應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為適當,故不予加重處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起因於被告與被害
人同有過失駕駛情節(見本院卷第29頁之鑑定意見),參以被害人之受傷程度、被告於肇事後未查看被害人傷勢即逕自駛離之犯罪情狀,被告事後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36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17日晚間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直行通過中山路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乙○○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其未成年子女許○沄(姓名年籍詳卷),沿中山路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前述交岔路口並左轉駛往民族路,乙○○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遂與甲○○所駕駛車輛右後車門發生碰撞,並致許○沄受有顏面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詎乙○○肇事後,明知自己所駕駛之車輛已與甲○○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且自己車身已因碰撞而搖晃,可預見甲○○車輛內之成員已受有傷害,竟因自己無照駕駛而未及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又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上開路段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暨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與查獲照片共16張、監視器錄影(含錄影檔)擷取照片5張證明上開犯罪事實。4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證明被害人許○沄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5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被告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署詢問筆錄、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