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4月9日下午5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縣板橋市○○路停車場內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華東路10265燈桿前,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明知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左轉,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上眼瞼撕裂傷、右腰、左手、雙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聲明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聲明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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