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保任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
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日2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民族街口之際,原應注意機車型經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乙○○正由南往北方向穿越上開路口,不慎遭撞擊倒地,而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右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因認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協議書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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