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原告 張文明 被告 李蘊妃 (原名 李佳芳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返還消費寄託款訴訟,惟被告住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有卷附戶籍謄本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35頁),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工作地在本院轄區,惟遍查全卷,卻無此部分資料可供勾稽,且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本院有管轄權之事證,另原告亦已陳明同意移轉管轄等語(詳本院卷第46頁),揆之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