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曾聖凱具保人孫金珊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號0樓之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金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孫金珊因受刑人即被告曾聖凱(下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本院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並由具保人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稽。茲受刑人上揭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26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移付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於111年2月24日依受刑人之住所地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傳喚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刑人之父親而依法送達;聲請人並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即具保人本人而依法送達,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核發拘票,仍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有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