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52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柏毅
籍設嘉義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之0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柏毅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柏毅於民國110年6月29日開始羈押,並於110年(聲請書誤載為109年)7月22日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犯罪情節亦已交代清楚,絕不會再犯法,且會向陽信銀行貸款和被害人曾小姐達成和解,其他案件也會在1至2星期內完成和解,請准予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詐欺罪嫌,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10年6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審酌本件因管轄錯誤,經本院於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易緝字第7號判決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尚未確定),雖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然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則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美綾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