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市○○街0號前,徒手竊得 林麗娟 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5,600元,業已發還)。
㈡、於107年7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市○○街00號斗六西市場某處,徒手竊得 何秉翰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約18,000元,業已發還)。
㈢、於108年6月22日晚間9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得 魏守志 所有之USMAY廠牌腳踏車1輛(價值約4,500元,業已發還)。
㈣、 嗣經警 於109年2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9
年聲搜字第46號搜索票,至張文龍之雲林縣○○市○○里○○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腳踏車2輛、電動自行車1輛,始悉上情。
二、張文龍於109年2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 溫士賢 、 蔡旻 諭、 張峯碩 、 蔡育禎 均身著制服,持本院核發之上開搜索票至其前揭住處依法執行搜索職務,其明知所飼養之犬隻具有攻擊性,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於警員依法執行搜索職務之過程中,未依警員令其繫好犬隻之要求,反而將犬隻之繫繩鬆開,放任犬隻於其上揭住處內自由活動,該犬隻於警員依法執行搜索職務之過程中,除向警員吠聲外,復撲咬警員 蔡旻諭 、張峯碩、蔡育禎,致警員蔡旻諭受有右小腿撕裂傷、張峯碩受有左大腿撕裂傷、蔡育禎則受有左大腿撕裂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蔡旻諭、張峯碩、蔡育禎執行職務。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文龍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112、113、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娟(警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被害人魏守志(警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告訴人何秉翰(偵卷第183至184頁)、證人即告訴人蔡育禎(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69至73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旻諭(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69至73、79至8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峯碩(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79至81頁)證述之內容一致,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1至37頁)、被害人魏守志、告訴人林麗娟、告訴人何秉翰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1、43頁、偵卷第185頁)、告訴人張峯碩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5頁)、告訴人蔡育禎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7頁)、告訴人蔡旻諭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9頁)、告訴人蔡旻諭、張峯碩、蔡育禎受傷照片(偵卷第83至9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109年2月3日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卷第51至52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63至7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9年11月9日之勘驗筆錄(偵卷第99至10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10日之勘驗筆錄(偵卷第105至117頁)、警員搜索現場之錄影畫面光碟(置於偵卷最末頁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本院10
9年聲搜字第46號搜索票(警卷第29頁)、現場搜索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警卷第55至61頁)、告訴人何秉翰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之GIANT捷安特網站車籍資料查詢(偵卷第187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於
108年5月29日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罰金之刑度,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竊盜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ㄧ、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其放任犬隻咬傷告訴人蔡育禎、蔡旻諭、張峯碩之行為,各成立1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3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係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侮辱、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告訴人即員警蔡育禎、蔡旻諭、張峯碩到場依法執行搜索職務時,放任犬隻咬傷告訴人蔡育禎、蔡旻諭、張峯碩,而以此強暴方式對告訴人蔡育禎、蔡旻諭、張峯碩為妨害公務之行為,乃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載之犯行,係以一放任犬隻於搜索現場遊蕩,進而咬傷告訴人蔡育禎、蔡旻諭、張峯碩之強暴行為,而觸犯上開3個傷害罪及1個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3個竊盜罪及傷害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闡明若一概不分情節,逕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人,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本刑,則有可能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就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牴觸。從而,基於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認定被告是否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不能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機械式之操作,以維憲法第8條「應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要求。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觀其上開前案紀錄,被告前已犯有竊盜犯行,顯見其先前經歷竊盜案件之偵、審程序,無法對其產生警惕作用,故本院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先前竊盜案件罪質同一之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皆依法加重其刑。
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已符合累犯之要件,形式上固已符合累犯之要件,惟觀諸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係犯竊盜案件,與其所為此部分傷害、妨害公務犯行,罪質尚屬有間,是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尚難認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應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竊取被害人魏守志、告訴人林麗娟、告訴人何秉翰之交通工具,造成被害人魏守志、告訴人林麗娟、告訴人何秉翰生活上之不便,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蔡育禎、蔡旻諭、張峯碩,竟於告訴人蔡育禎、蔡旻諭、張峯碩依法執行搜索職務時,放任犬隻咬傷告訴人蔡育禎、蔡旻諭、張峯碩,其所為顯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犯後未能獲得告訴人蔡育禎、蔡旻諭、張峯碩之諒解,本應予以嚴懲,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2輛、電動自行車1輛,業已分別合法發還給被害人魏守志、告訴人林麗娟、告訴人何秉翰,此有被害人魏守志、告訴人林麗娟、告訴人何秉翰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1、43頁、偵卷第185頁)在卷可考,及斟酌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一個人住,父親、胞弟偶爾會返家與其同住,現在是擔任保全,每月收入約2萬4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告訴人蔡育禎、蔡旻諭、張峯碩、被害人魏守志、告訴人林麗娟、何秉翰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2輛、電動自行車1輛,已分別合法發還給被害人魏守志、告訴人林麗娟、告訴人何秉翰,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
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本案犯行之罪名、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①部分)張文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③部分)張文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②部分)張文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張文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