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235號聲請人 洪文棟 相對人 洪世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一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整,關於相對人洪世芬部分,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89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1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119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320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實施假處分在案,該假處分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該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全聲字第48號裁定准予撤銷假處分確定,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聲請,並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491號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催告相對人於20日期間內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7119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字第14897號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4年度全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民國104年10月27日北院木96執全公字第4320號函、105年度司聲字第491號裁定、存證信函及刊登報紙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相對人已於103年1月4日出境,現海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撤回執行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491號裁定准將該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105年7月24日發生公示送達效力,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10月5日士院勤民科字第1050104662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關於相對人部分,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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