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7號原告 呂豐源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市○○區○○○路00號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代表人 李瑞銘 住○○市○○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陳信甫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2年7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7月4日裁字第84-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警多次請其配合吹氣,原告仍消極不配合,因認原告有「酒測拒測」之違規行為,乃依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等規定,對駕駛人兼車主即原告掣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W0000000號(處駕駛人)及第GW0000000號(處車主)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案移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臺中市交裁處)。嗣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一、二而向被告臺中市交裁處陳述意見,經被告臺中市交裁處將舉發通知單二部分移送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查處,並就舉發通知單一部分函請舉發機關查復;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屬實而分別函復被告,被告復分別函通知原告後,原告均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臺中市交裁處乃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於112年7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講習;被告高雄區監理所則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7月4日以裁字第84-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以「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12年5月24日入住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迷你屋旅館,並將系爭車輛停於旅館前,翌日上午,因手機沒電,且充電線放在車上,乃至車上充電並休息,均未移動系爭車輛,也無駕駛系爭車輛的意思,但警員到場卻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也有配合吹酒測器,但吹不出酒測數值,警員即開單舉發,原告不服,認原處分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如附件一所載。
五、本件之爭點:
(一)舉發警員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否適法有據?
(二)原告是否有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
(三)被告以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是否有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均應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講習,及應吊扣汽車牌照2年;則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經比較後,修法前之內容既未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一、二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先予敘明。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3、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同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4、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5、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6、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於10年內第2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者,處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三)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例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車駕駛人仍有前2目情形者,依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四)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4千8百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一、二、原告拒絕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民眾陳情、臺中市交裁處112年6月1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55698號、112年6月1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57339號函、舉發機關112年6月21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200232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臺中市交裁處112年7月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61683號函、原處分一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查詢資料、原處分二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8月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20032655號函暨檢附之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36號卷〈下稱中院卷〉第91至127頁,及本院卷第33至41頁),堪以認定。
(三)舉發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核屬適法有據,原告自有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
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等規定,乃立法者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又為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測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裁罰或逃避其酒駕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以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駕行為,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實施酒測時,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倘駕駛人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駕駛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
2、次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又此授權員警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是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飲酒之情事,經客觀、合理判斷足認駕駛人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並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測檢定。且實施酒測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駕駛人正準備為駕駛行為,或已完成駕駛行為者,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駕駛人有飲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得對該駕駛人加以實施酒測檢定;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檢定,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並無違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益臻明瞭。
3、查原告雖否認有何準備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乙節,然依舉發機關112年6月21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20023200號函所檢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本件係於11時35分許接獲報案稱有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迷你屋旅社)喝酒鬧事。警方到達現場,報案人(迷你屋旅社老闆)表示一名男子住宿後長時間飲酒後欲發動駕駛旅社門口一輛6D-1109號自小客車,警方查看車內有一名男子(自小客車熄火狀態),經查該男子為呂豐源, 呂男 現場全身酒氣,走路搖晃,警方告知呂男飲酒後勿開車,呂男表示要走路離開現場,欲到車上拿東西,不料呂男上車後發動自小客車欲駕駛,警方立即阻止呂男並要求下車接受酒測。呂男於酒測時極度消極不配合,警方告知消極不配合可視為拒測,呂男向警方表示拒測,警方依法開立酒測拒測單即將6G-1109號自小客車移置保管。」等語(見中院卷第111至112頁)。參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音檔案結果,亦可認本件確係因警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且員警到場時,現場人即已向警表示原告喝很醉,並一直發動車子等語,員警乃至系爭車輛旁要求原告下車,而原告下車時已站立不穩,需警攙扶,且就員警詢問之問題已無法適切回答,顯已酒醉,員警遂勸戒原告不要開車,並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至車上拿取所需物品後即離開現場;詎原告返回系爭車輛駕駛座後,即關上車門並啟動引擎,員警見狀旋跑至系爭車輛旁阻止,並要求原告下車,原告下車後,員警方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檢定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22、135至141頁,詳細勘驗筆錄如附件二所載)。堪認原告當時確已酒醉,且經警勸戒飲酒後勿開車,其仍有上車啟動引擎欲駕駛系爭車輛之行止,則員警依客觀、合理之判斷,確足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自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依前揭說明,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檢定,核屬適法有據,原告自有配合實施酒測檢定之義務。
4、至原告主張其僅係至車上為手機充電及休息,並未移動系爭車輛,也無駕駛系爭車輛的意思等情。然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之立法目的既係為確保交通安全,遏止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故倘行為人已啟動引擎,處於得立即行駛車輛離去之狀態,即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應可視為有欲駕駛之行為;而依舉發員警之密錄器檔案可知,原告係經警要求其下車,並勸戒其勿駕車先行離去後,其仍上車關上車門並啟動引擎,顯見原告斯時絕非至車上為手機充電及休息,其雖尚未移動系爭車輛即為警攔阻,然系爭車輛既已啟動引擎,且係停放於道路旁,自處於得立即駕駛車輛離去之狀態;況依原告當時酒醉之情狀,原告極有可能因操作不當,而對其他用路人造成相當之危險性,原告之行為顯已對交通安全形成相當之干預。是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其無欲駕駛之行為,而排除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告確有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
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指拒絕酒測檢定,在文義上並未以駕駛人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限。蓋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交處罰條例,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立法者乃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之測試檢定,除處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處罰鍰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處罰。再衡以人體內所可測得酒精濃度將隨時間經過而依代謝率逐漸下降;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無論以積極、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以消極推諉方式拖延時間,致其體內酒精濃度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不但使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偏離實際攔停時之濃度,亦將嚴重耗損警員執行職務之時間、勞力成本,故駕駛人縱未明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而以消極推諉或拖延接受測試時間之方式,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隨時間經過因身體代謝作用而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即有違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仍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稱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行為無疑。
2、查原告有配合員警實施酒測檢定之義務,已詳如前述,然依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所載,原告有極度消極不配合酒測之情事,經警告知消極不配合可視為拒測,原告亦表示拒絕酒測後,員警乃依法開立酒測拒測單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原告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單在卷可憑(見中院卷第93、112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員警之密錄器檔案,確認原告雖有以嘴含住酒測器進行吹氣,然均未依員警指示進行吹氣,而僅吹氣一小段即自行停止吹氣,經警告知停止吹氣視同拒測後,原告仍自行停止吹氣,導致員警以酒測器要求原告吹氣達8次後,依然無法以酒測器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經警2次向原告確認是否拒測?原告均回答好啦,員警方列印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單等情,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31、141至145頁,詳細勘驗筆錄如附件二所載),堪認原告確有以消極方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無訛。
3、原告雖主張其有配合員警進行酒測檢定乙節,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陳明其並無不能吹氣進行酒測之情事乙節(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經警以酒測器對其進行酒測檢定共8次,始終均無法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而員警持以對原告實施酒測檢定之酒測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於原告實施本件酒測時,仍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及有效施測次數內,此有原告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見中院卷第93頁及本院卷第107頁);且該酒測器於對原告實施本件酒測之前及之後,均已對他人實施酒測檢定成功,並無無法施測之情事,此亦有舉發機關提出之本件酒測器所列印之呼氣酒精測試單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顯見本件對原告實施酒測檢定之酒測器,其正確性並無疑問。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雖有朝酒測器吹氣8次,然均僅吹氣一小段即自行停止吹氣,致使酒測器無法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堪認原告確有以消極推諉之方式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行為無訛。
(五)本件舉發員警已勸導原告配合接受酒測,並告知其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消極地拒絕接受酒測,被告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1、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在執行時警察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綜上所述,尚難遽認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其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準此,員警對於拒絕酒測之行為人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使受檢人了解並認知相關處罰規定後,如其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則對其依法裁處相關行政罰,即屬合法。
2、查經本院勘驗舉發員警之密錄器檔案可知(詳見附件二勘驗筆錄),員警確已有告知原告拒絕酒測需扣車牌2年、處罰鍰18萬元、吊銷各級駕駛執照,及需參加道安講習之法律效果;並多次勸導原告配合進行酒測,且明白告知原告自行停止吹氣視同拒測後,再多次對原告實施酒測,然原告均未依指示完成吹氣,經警對原告實施酒測共8次均未能成功後,員警復2次向原告確認是否拒測?經原告回答好啦,員警方列印拒測之之呼氣酒精測試單。顯見原告經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勸導其配合酒測後,仍執意消極地不配合實施酒測,則依前揭說明,自得依法對原告裁處相關行政罰。
3、從而,原告經警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有「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35條第9項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被告臺中市交裁處以原處分一對原告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講習」,及被告高雄區監理所以原處分二,對車主即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均屬有據,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而分別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講習」,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均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法官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葉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