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4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19號原告 陳杏如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EJ5532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8日19時18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為民眾認有違規,而於同年月21日檢具科學儀器採證之影像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照片後,認系爭車輛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於111年12月20日制開中市警交字第GEJ5532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1項第2款規定,案移被告。原告不服,於到案期限內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舉發機關認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應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並變更舉發法條為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被告函復原告後,原告不服請求裁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2月9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EJ5532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均分別如附件一、二所載。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是否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之「停車」行為?
(二)被告認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2、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3、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12年1月1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03319號函、舉發機關112年2月4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20002257號函暨所附檢舉照片、被告112年2月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08308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暨違規資料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02號卷〈下稱中院卷〉第65至79頁),堪予認定。
(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尚難認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之「停車」行為:
1、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分別就「臨時停車」、「停車」為不同法律概念之定義規定,而「臨時停車」乃考量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難免有乘人上、下或裝卸物品等活動上需求,除某些不宜臨時停車之特定場所外,允許汽車駕駛人臨時性停車。又參照101年5月30日修正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關於「臨時停車」定義規定之立法理由,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等語,遂刪除舊法以「引擎未熄火」為臨時停車要件之規定,可知立法者就停車與臨時停車之主要區別,著重於考量駕駛人是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該要件之判斷標準,不以單一之停車事實情況為準,而應綜合各具體事實情況予以評價。
2、查被告雖依據檢舉照片共4張,主張系爭車輛自111年11月19日19:18至19:21止,均未有移動,且未見車內有人,亦無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等情、四周亦無狀似駕駛人之人,因認系爭車輛係「停車」於該處等情。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4張檢舉照片,其照片右下角顯示之拍攝時間確自111年11月19日19:18至同日19:21止,且系爭車輛所在地點近交岔路口,該處路側亦確有繪製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固可認該地點係屬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然細繹上開檢舉照片,系爭車輛於19:18時,其後輪未超越停止線,但與停止線相距不遠,而於19:19與19:21時,則可見系爭車輛之後輪雖仍未超越停止線,但距停止線已有相當距離,實難認系爭車輛自19:18至19:21止,均未有移動之情;另由檢舉照片中並無法辨識是否有人在車內,但可明顯看到系爭車輛之前大燈及後剎車燈均有亮起,顯見系爭車輛有啟動,並有人在駕駛座上踩剎車,被告主張未見車內有人乙節,亦難認與事實相符,足徵被告以前情主張系爭車輛係「停車」於該處乙情,顯難認有據。
3、從而,經本院審視被告所提出之檢舉照片,尚難認系爭車輛未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且停止時間已滿3分鐘等情,則依前揭說明,自無從遽認系爭車輛確係屬「停車」行為;況且,依舉發機關於112年11月28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20050163號函檢送之檢舉資料所載,檢舉人檢舉之違規事實亦係在交岔路口「臨時停車」,堪認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乙節,尚難憑採。
(四)被告認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難認適法:
1、按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乃是對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其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各自履行其主觀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依客觀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應歸於行政機關即被告;倘被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原告確有處罰要件事實,以致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
2、查依上開(三)所述,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有「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事實,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則系爭車輛究有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承擔此不利益,而不能認其主張系爭車輛有本件違規為真實。從而,被告既不能確實證明系爭車輛有本件違規事實,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罰鍰900元,即難認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罰鍰900元,難認合法;故原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法官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葉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