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體潤滑劑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經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就本案而言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違罪刑不相當原則之情形,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並綜合判斷後,爰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志龍前有毒品、傷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妨害秘密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不大;其竊得之財物人體潤滑劑1瓶尚未發還告訴人、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所竊得之人體潤滑劑1瓶,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高萌穗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772號被告林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20日21時1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由店長高萌穗所管領之全家便利商店水萍塭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陳列架上之KY人體潤滑劑1瓶(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所著長褲左側口袋內,再以其他商品結帳後離去。嗣經高萌穗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並清點商品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萌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志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高萌穗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現場及蒐證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件所竊得之KY人體潤滑劑1瓶(價值55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信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