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94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謝知融
被 告 劉孝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1日16時2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台65
線高架橋北上1.2K處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
方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謝麗華 所有由訴外人 王永裕 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
4,911元(含工資73,391元、零件131,520元),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4,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
單查詢列印表、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查核
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復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系
爭車輛係於105年7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9年8月1日事故發
生時,已使用4年1月。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04,
911元(含工資73,391元、零件131,520元),有統一發票
、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
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0,209元(計算書詳如附表
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則毋庸折舊。故
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93,600元(計算式:20,209+
73,391=93,6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9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家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1,520×0.369=48,5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1,520-48,531=82,989
第2年折舊值82,989×0.369=30,6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82,989-30,623=52,366
第3年折舊值52,366×0.369=19,3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52,366-19,323=33,043
第4年折舊值33,043×0.369=12,193
第4年折舊後價值33,043-12,193=20,850
第5年折舊值20,850×0.369×(1/12)=641
第5年折舊後價值20,850-641=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