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7號原告 游漢桐 花蓮縣○○鄉○○路○段○○○號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276號強制執行程序,依被告於上開執行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335,640元及其遲延利息,該金額核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