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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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仁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說明被告王怡仁所毀損之物是否已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並指出證明方法。
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起訴審查制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及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以保障人權,避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故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其證明之方法」之義務,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又檢察官如未盡實質之舉證責任,不得以法院未主動調查某項證據,而指摘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三十五章之毀棄損壞罪章,包含有毀損文書、毀壞建築物、礦坑、船鑑及毀損器物等各罪,本章各罪除因毀損之客體不同外,所定處罰之毀損行為態樣包括有「毀棄」、「損壞」以及「致令不堪用」,所謂之「毀棄」,係指銷燬廢棄,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損壞」,係指破壞物之形體或結構使其失去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致令不堪用」,則係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式,並未損及於物體形式,而對於物體之實質效用加以破壞,使其失去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是以依上開說明可知,刑法之毀損罪,皆係以其所毀損之物,失去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據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以柴刀砍斷 張文雄 所種植之竹子8顆,足生損害於張文雄」,檢察官並未說明被告所毀損之物是否已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此部分事實有待檢察官補正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10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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