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49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巧伶
       姚開叡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零貳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訂立信用卡契
約,約定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
費,並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至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五千五百七十
七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十五萬零二百零九元自九十五年六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逾催戶資料查詢為
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逾催
戶資料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