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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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蔡孟婷 相對人 胡詩韓 即 胡櫻花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 林會貴 與被告胡詩韓間離婚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即受扶助人林會貴與被告即相對人胡詩韓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婚字第2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提起上開訴訟,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各1件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因上開訴訟支出登報費用,亦有其提出之收據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於賠償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費用,揆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