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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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附民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3號原告 鄭羽涵 被告 張政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下午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前停等,欲起駛進入車道往龍慈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前開路邊起駛進入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興路2段往環中東路2段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下巴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左手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且沒有意願再與被告調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即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
四、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2年3月6日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9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第一審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於112年4月12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原告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之112年3月3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足佐,堪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業經判決終結,已無繫屬之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既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另原告固於113年1月31日以民事陳報狀將原起訴聲明第1項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7,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然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不合法,本院即毋庸併予審究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合法性,自不待言。
五、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第13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原告仍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回復其損害,而依上開說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不合法而受駁回,其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自應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得為
法官顏嘉漢法官謝長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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