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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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采彤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花采彤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花采彤與 沈文楓 前為同居伴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3時9分許,花采彤邀集 沈諺銘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下合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為某甲;無積極證據足認沈諺銘、某甲有參與後述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至沈文楓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內(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與沈文楓處理交往期間因財務所生糾紛,於交談中花采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持球棒毆打沈文楓,造成沈文楓受有右側上臂瘀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瘀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文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花采彤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程序取證等應予審酌是否證據排除之事由,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
:伊沒有拿球棒打告訴人沈文楓等語(審訴卷第62頁,訴卷第74、107頁)。
㈡認定被告有本案傷害犯行之依據
1.經查,被告前揭時間,邀集沈諺銘與某甲至本案住處,以及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瘀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瘀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各節,除有被告前揭陳述可參外,並有證人沈諺銘於偵訊中之證述(112偵15908第77-81頁)、證人即告訴人沈文楓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15908第33-3
4、35-37頁)在卷可稽,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偵15908第49頁)、監視器擷圖照片(112偵15908第53-54頁)、本院112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及譯文(訴卷第15-17、75頁)為佐,當可認定。
2.被告於前揭時間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經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當天伊在本案住處,被告帶人來,一進來就問車貸如何解決,之後就要進廁所要把伊現任女友拉出來,伊上前阻擋,阻擋的過程就遭被告拿球棒毆打等語明確(112偵15908第33-34頁),並與證人沈諺銘於偵查中證述:於本案時間與被告及另外6人前往本案住處,被告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我們有上前勸阻被告,但是被告還是有毆打告訴人,球棒是被告攜帶的等語(112偵15908第77-78頁),互核相符,且經勘驗告訴人於本案時間所為錄音,與被告一同到場之友人向被告勸稱:「不要太大力」等語,並可清楚聽聞到現場有多次金屬碰撞物品之聲音(訴卷第17、75頁),且告訴人所提出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偵15908第49頁),記載之急診時間亦與本案時間緊密相聯,均足以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述之憑信性,並可認定被告確有本案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3.被告固辯稱伊沒有打被告等語,惟被告本案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前揭證據可證,足見被告所辯不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與告訴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既係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
訴人身體傷勢,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及考量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無積極證據足認是屬於被告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陳布衣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