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76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陳小婉

代理人 張靜 律師

被告 潘思瑾 年籍地址詳卷

石亞 年籍地址詳卷

王振翰 年籍詳卷

蘇晨瑒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4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小婉以被告 潘思璟 、石亞、王振翰、蘇晨瑒涉犯誣告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偵字109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3月3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111年3月17日對聲請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原以寄存送達方式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辦理寄存,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至該派出所領回而合法送達,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3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59至62頁),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稱:「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致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關於「律師強制代理」並「提出理由狀」之設,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聲請交付審判之時即已具備,茍於提出聲請後始補陳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不啻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實質上仍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及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該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委任律師卻未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經查:本案聲請人雖已委任張靜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觀以該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述之理由內容,僅泛指本院110年度秩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可知,聲請人並無滋擾營業處所營運,且不聽從員警制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事,反而係被告4人有不法、犯罪行為,並援引上開裁定內容為聲請交付審判之內容云云,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參酌本院110年度秩抗字第10號案件內證據資料,並說明被告4人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惟聲請意旨未具體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論斷,究有何違法疏失之情形,本院亦無從依據前開理由審查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疏失之處,可見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顯非依卷證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理由,且其於112年3月31日提出聲請,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裁定前仍未提出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乃屬不能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珍

         

法官吳玟儒

                  

法官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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