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4號原告 李升李亢一 被告 蔡承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5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承衞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8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0號前,因原告李升騎乘腳踏車佔用其車道,竟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都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在其駕駛座車內由下車窗當場辱罵李升:「糙機掰」等語,足以貶損李升之名譽。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賠償金額等同法院判決罰金之金額,或拘役天數轉換成現金總額,以每日新台幣(下同)1000元計算;若為其他判決,則請求2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求回復名譽。
被告應將第一項請求賠償金額之精神慰撫金,以原告與被告兩人的姓名之名義,由被告直接且全部捐給財團法人法鼓山人文社會基金會,並將前開捐款收據與判決書全部,以被告名義,由被告刊登於網路社群媒體-Facebook,其中兩個公開社團-台南大小事與新竹大小事。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願意賠償60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罪,處罰金6千元,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明,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糙機掰」等語辱罵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顯有輕蔑、鄙視之意涵,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兩造於警詢、本院陳述之兩造職業、所得,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再參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遂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暨本件行為態樣、兩造身分、地位、社經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千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7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54號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由法院審酌各種情形酌定之。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要旨參照)。又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新竹市○區○○路000○0號前辱駡原告,惟本件經民、刑事判決後,判決書內容(包括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結果等),依法即會公告在網路上供人瀏覽,應認原告之名譽,已能有相當之回復與澄清,並生警惕被告之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賠償金額之精神慰撫金,以原告與被告兩人的姓名之名義,由被告直接且全部捐給財團法人法鼓山人文社會基金會,並將前開捐款收據與判決書全部,以被告名義,由被告刊登於網路社群媒體-Facebook,其中兩個公開社團-台南大小事與新竹大小事被告應將前開賠償金額全部捐給財團法人法鼓山人文社會基金會,並將前開捐款收據與判決書刊登於Facebook之公開社團-台南大小事與新竹大小事」,經核尚無其必要性,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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