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71號原告 林昌鴻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被告 陳頁名 被告 林靖庭 法定代理人 陳詩怡 兼法定代理人 林震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8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頁名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3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靖庭、林震修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頁名、林靖庭、林震修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土地,並主張被告林震修為被告林靖庭之父親,父子二人保持共有有利於彼等土地之整體利用,請求分割如主文所示附圖方案,如按照此分割方法須拆除原告之建物,仍願意拆除等語。
二、被告部分:本件被告陳頁名、林靖庭、林震修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靖庭、林震修未提出書狀爭執;被告陳頁名則具狀陳稱:希望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土地,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之間不用互相找補,如依照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會拆除到(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鄰○○路○段○○○巷○○號或36號房屋,伊仍願意拆除,且該分割方案不會拆除到被告林震修所有位於同巷42號房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790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地形約略呈長方形。又系爭土地東側有寬約3.5公尺之道路(彰化縣員林市○○里○鄰○○路○段○○○巷)可供出入通行,系爭土地上房屋均為原告之祖父 林清桂 所興建,其中浮圳路二段107巷34號或36號房屋,為原告及其母親被告陳頁名居住使用,被告林震修雖設籍於同巷36號,但其實際居住在台中,同巷42號房屋目前無人居住,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為憑,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稽,且有彰化縣員林和美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2.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大致依既成道路
與建物坐落位置,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頁名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3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靖庭、林震修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按此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均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且與居住使用位置大致相當。且考量被告林震修為被告林靖庭之父親,父子二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有利於彼等土地之整體利用。又兩造所取得土地,均得直接由目前巷道對外通行,交通便利,對兩造均無不公平之處,並符合社會經濟效益,況被告陳頁名亦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從而,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分割後土地之利用、經濟效益、對外通行狀況等一切因素,認採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係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應為適當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公允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表一:各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林昌鴻│2529/10000│├──┼───┼──────┤│2│陳頁名│2762/10000│├──┼───┼──────┤│3│林靖庭│1260/10000│├──┼───┼──────┤│4│林震修│3449/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