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原告 邱顯祥 訴訟代理人 趙子翔 律師被告 楊慶灝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1,070萬元之同時,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6月19日起至履行第一項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9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日以新臺幣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日以新臺幣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4日於地政士 張麗華 處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原告已於簽約當日繳納50萬元價金予被告,然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由張麗華保管,另兩造經由張麗華之協調,達成被告應於110年6月18日用印及備妥全部過戶文件交予張麗華,原告並同時給付第二期款400萬元之協議,原告業備妥同額支票予張麗華保管,惟被告竟以存證信函表示欲解除系爭契約,迄今尚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之解約既非合法,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剩餘價金1,07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6月19日起至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00元(已付價金450萬元萬分之二)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07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0年6月19日起至履行第1項所示義務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張麗華表示土地權狀資料得由被告後補,並非被告故意不為提出,原告不得以此作為脫免價金給付之責任,且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第二期價款400萬元應於110年5月31日前給付,然原告並未依期履行,被告嗣以存證信函限期履行未果後,依照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自得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10年5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以1,120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已於簽約當日給付50萬元予被告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議判斷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第二次付款:110年5月31日雙方至地政士處用印,並繳齊全部過戶相關文件時,由甲方(即原告,下同)支付新臺幣肆佰萬元正給乙方(即被告,下同)」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2.經查,被告曾於110年6月8日寄予原告存證信函稱以:「台端應於5月31日付款400萬元,然台端卻失約未付,已逾5日,未見台端履約,今以存證信函催促台端收到此存證信函7日內履約,否則以買賣契約第10條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85頁),顯見原告縱有未於110年5月31日履行給付第二期價金之義務,然被告已定期催告原告應於110年6月15日(即110年6月8日加計7日)前履行,而原告已於是日將400萬元價金支票交予張麗華(詳如後述),則就形式上觀之,被告自無從取得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法事由。次查,觀諸證人張麗華證稱:兩造雖然約定要於110年5月31日到我事務所用印及交付第二期價金,然簽約後碰到疫情,銀行要分流上班,影響原告在臺北申辦貸款的進度,所以我有和被告說原告無法在110年5月31日交付價金,要延期到110年6月18日,被告也有同意,原告已經於110年6月15日將400萬元價金支票交給我,我在110年6月16日打電話及發送簡訊給被告,要他來我事務所用印及領取400萬元價金,但被告不接電話也不回簡訊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顯見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雖有約定第二期款400萬元,應由原告於110年5月31日給付,然兩造已透過張麗華之協調達成給付期限順延至110年6月18日之合意,而原告早於110年6月15日即將第二期款400萬元支票(見本院卷第43頁)交予張麗華,然被告卻未依約至張麗華處辦理用印等事宜,且被告未能收取400萬元價金,亦係其拒絕至兩造合意之履約處即張麗華辦公室收取始然,就此以觀,難認原告有遲延履行第二期款價金交付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以此作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
3.實則,被告於事後寄發予原告之解約存證信函已陳述:「寄件人已收定金50萬元,違約需加倍賠償,請台端收到本存證信函後,以掛號郵寄台端之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予寄件人,寄件人收到後,次日會以無摺存款存入100萬元(含違約金)至台端戶頭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此核與張麗華證稱:被告有委託他人打電話給我,說被告知道自己有違約,他就是不想賣土地了,希望我及原告去律師事務所大家協商處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3頁),顯見被告對於自身違約之情形,知之甚詳,更有願意賠償原告違約金之語,顯見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繳納第二期買賣價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4.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既非合法,業述如前,而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之意旨,被告所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義務,至遲應於110年9月30日以前或於原告繳清買賣價款時履行,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070萬元(總價1,120萬元-已付5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數額若干?
1.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時,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應按甲方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給付予甲方」(見本院卷第60頁)。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自110年6月19日起,即有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應協同辦理用印及交付過文件之義務,已如上述,是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6月19日起,按日給付900元(已繳價金450萬元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原告;另本院審酌兩造同為自然人,於締約基礎上係基於平等之地位,而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雙方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始同意約定前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況且,本件被告亦無提出違約金過高之抗辯,或檢附任何證明證明違約金有過高之情,是本件應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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