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21119號聲請人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相對人 馮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就債務人應表明足以特定身份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以利支付命令之送達。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與其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聲請人提出兩份契約書,相對人名為馮盈,惟於兩份契約書記載之身分證字號並不一致,本院依職權於戶政查詢系統查詢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系統顯示查詢結果為錯誤號碼,查詢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查詢結果顯示該人姓名為 馮紅莎 ,且無更名記錄,再以馮盈查詢戶籍資料,系統顯示資料不存在,則是否有名為馮盈之人存在即有可疑,故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相對人正確姓名及年籍資料,該裁定業於108年12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院無法判斷是否有馮盈此人存在及其真實姓名為何,自無從核發支付命令,故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