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能犯酒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審酌被告尚無同類型犯罪前科,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4毫克、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事項,認應量處有期徒刑
2月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號被告陳仁能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能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17時許,在新竹縣○○鄉○○村
0鄰○○街00號之住處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途經苗栗縣○○市○○路0000號爭鮮?轉分餐廳前時,因倒車與 林嘉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客車發生擦撞事故(無人受傷,亦未據告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警於同日19時12分許對陳仁能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陳仁能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嘉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⑴⑵各1份、現場車損照片11張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陳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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