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91號原告 李美娟 被告 陳榮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應將系爭車輛過付登記予被告名下,核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88台上字第2217號、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參照),又本件原告未能查報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因認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65萬元。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417,374元,二者合計為2,067,3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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