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5時許」應補充為「15時20分許」、第7~8行「提款卡及密碼」應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第9行「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為「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第14-15行「而依其指示於同日...20時4分許」後應補充「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1030號更寮腳郵局,以ATM轉帳之方式」;證據部分「證人 李美如 於警詢中證述」應補充更正為「證人李美如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乙○○將證人李美如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被害人丙○○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新臺幣9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9835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531號居高雄縣仁武鄉○○村○○街7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月27日15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華四路旁,將其不知情之配偶李美如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水 」之成年男子,供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員,於同年月30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購買捷安特腳踏車衣服,因匯款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須前往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19時59分、20時2分、20時4分許,共計匯出95,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嗣匯款後,丙○○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證人李美如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刑事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商業銀行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各1紙、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等在卷可稽。參以犯罪集團藉以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不法行為,並趁此躲避檢警追緝等情,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披露,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其申設之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理應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致上開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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