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6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0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透過報紙廣告,於民國99年3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昌路口,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新興郵局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上開不詳人士取得乙○○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詐欺行為:
㈠由該集團成員在雅虎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ININ.**C
anon500DKit18-55mmIS公司貨可錄影、金額18,000元」之訊息,致甲○○誤信前揭事項,而於99年3月16日下午3時53分49秒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其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以郵局網路ATM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乙○○前述系爭帳戶內。
㈡由該集團成員在雅虎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小筆電之不實訊
息,俟丁○○於99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上網瀏覽,因而陷於錯誤遂下標購買,並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1分,在彰化縣○○鄉○○村○○街○○○號「花壇鄉農會」之提款機,匯款7,000元至乙○○所有之系爭帳戶內。
㈢由該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Canon牌、機
型EOS5DMARKⅡ之訊息,致丙○○陷於錯誤,而於99年3月16日下午7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上網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7時31分許,在上址住處,以網路ATM匯款30,000元至乙○○之系爭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丙○○未收到相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丙○○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而將金錢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花壇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雅虎網站拍賣列印資料、丙○○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表、網路拍賣資料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現今平面媒體及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犯罪集團,常以人頭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眾所皆知,且為政府政令宣導之重點,衡諸常情,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該不詳姓名之人將利用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自應有所認識。被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不違反本意,仍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顯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陸續對被害人甲○○、丁○○、丙○○前後3次詐欺取財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被告本件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甲○○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間,既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良好,及被害人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失、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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