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琇詠選任辯護人鍾明諭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琇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五○○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楊琇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 張凱智 中醫診所」擔任助理,負責櫃檯收受病患看診費用之業務,自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將該診所櫃檯抽屜內之款項侵占入己,即屬業務侵占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所為多次業務侵占舉動,係利用同一執行業務之機會,
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法財物,而為上開
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調解願給付之金額高於本件侵占之金額,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71至72頁);兼衡其所侵占之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凱智調解成立,約定被告(即相對人)願給付告訴人(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法:①被告已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②自民國111年4月起至113年2月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③餘款2萬元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給付完畢;④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前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按時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犯,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業務侵占共新臺幣19萬4905元後,
於調解時已賠付5萬元,迄今復賠付1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明確,復經告訴人代理人陳述在案(本院易字卷第55頁),並有刑事答辯狀(本院易字卷第59至61頁)、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傳真收據(本院簡字卷第13至15頁)、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則揆諸前開說明,既被告已先後賠付共6萬元,此部分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應僅須就被告所取得犯罪所得(即19萬4905元)扣除已給付調解金額(即6萬元)之差額部分(即13萬4905元;計算式:19萬4905元-6萬元=13萬4905元),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附表:犯罪所得編號犯罪所得1新臺幣13萬4905元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988號被告楊琇詠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0弄00○0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00號7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鍾明諭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琇詠於民國104年4月起至105年4月止及108年11月起至110年3月止,受僱於張凱智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張凱智中醫診所」擔任助理工作,負責「張凱智中醫診所」櫃檯收受病患看診費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接續於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2月3日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張凱智中醫診所」櫃檯抽屜內之零用金及病患看診之收付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9萬4,905元侵占入己。嗣因張凱智於110年2月4日欲以「張凱智中醫診所」櫃台抽屜內之款項發放年終獎金時,發現金額短缺,並經清查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張凱智委任 林佐偉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琇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於104年4月起至105年4月止及108年11月起至110年3月止,受僱於「張凱智中醫診所」擔任助理工作,負責病患看診費用收付業務之事實。2、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拿取「張凱智中醫診所」櫃台抽屜內款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凱智於警詢時之指(證)訴(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林慧芬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被告在「張凱智中醫診所」擔任助理工作,其業務範圍包含保管櫃台抽屜款項之事實。2、「張凱智中醫診所」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2月6日止,櫃台抽屜收付款項短少19萬5,000元(計算後實際為19萬4,905元)之事實。4證人 黃琬慧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被告曾向證人黃琬慧表示有拿取「張凱智中醫診所」櫃台抽屜內款項之事實。5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拿取「張凱智中醫診所」櫃台抽屜內款項之事實。6現金帳結算統計1份、現金帳及掛號結帳明細表各6份「張凱智中醫診所」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2月6日止,櫃台抽屜收付款項短少19萬4,905元之事實。7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話錄音逐字稿及錄音檔案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利用同一職務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犯罪手法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且均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侵占之款項為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曾羽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