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63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穎選任辯護人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95號、第1694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7號),本院合併審理(110年度金訴字第72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佳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佳穎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以借用帳戶資料等各種名目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亦可預見他人委由其以先前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之舉,極可能係詐欺之人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欲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等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使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奎QuanTong」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載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下列行為:
㈠林佳穎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奎QuanTong」使用,復先後為下列行為:
①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對 沈祐琮 施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
術(無證據證明林佳穎知悉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林佳穎並依照「奎QuanTong」之指示,於110年1月29日15時47分許、15時51分許、18時47分,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2000元、3000元,轉帳至「奎QuanTong」所指定之帳戶,因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佳穎則獲得剩餘之1000元。
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對 陳慶華 施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
術(無證據證明林佳穎知悉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1萬6000元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後,林佳穎則依照「奎QuanTong」之指示,於110年1月30日6時57分許、6時59分許,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萬2000元、3000元,並以購買遊戲卡點數之方式,將儲值序號及密碼傳送予「奎QuanTong」,因此遮斷上開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佳穎則獲得剩餘之1000元。
㈡林佳穎於110年2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向友人 林采融 借用其
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並將此帳號提供給「奎QuanTong」使用,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對 鄭琬慈 施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無證據證明林佳穎知悉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1萬5000元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後,林佳穎則依照「奎QuanTong」之指示,請託不知情之林采融於同日20時42分許提領1萬5000元交予林佳穎本人後,林佳穎再於同日23時39分許,將其中1萬1000元以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存入「奎QuanTong」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 李浩維 所涉詐欺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因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林佳穎則因此獲得4000元。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沈祐琮、陳慶華、鄭琬慈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沈祐琮、陳慶華、鄭琬慈之轉帳交易資料、LINE對話紀錄及網頁翻拍照片。
㈣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供「奎QuanTong」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時作為不法所得之匯款使用,以切斷該不法犯罪所得與實際來源之關連性,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由被告自其帳戶轉匯、提領詐騙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雖分別遭臉書帳號「 嚴世豪 」、LINE暱稱「沈」、「+」、「Jean」等人詐騙,然被告僅與「奎QuanTong」聯繫,並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奎QuanTong」,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除被告與「奎QuanTong」之外,客觀上尚有其他共同正犯存在,何況網路暱稱不乏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就「奎Quan
Tong」、「沈」、「嚴世豪」、「+」、「Jean」是否確為不同之人,依現有卷證亦無證據可資認定;另現今社會上,詐欺正犯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被告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依指示轉匯、提款或轉存款項足以幫助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主觀上雖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尚無從逕予推論被告知悉被害人係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行為,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嫌相繩。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2部分,雖敘明被告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之,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前述詐騙手法訛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與「奎Quan
Tong」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均係為達向被害人詐得
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應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2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均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小利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詐騙財物,繼而分擔提領贓款之工作,使不法之徒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同時使該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而被告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有和解書1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110年度偵字第16695號卷第89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21號卷第237頁、111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卷第67頁)在卷可佐,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一般洗錢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融卡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固分別獲得1000元、1000元及4000元之報酬,然被告業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和解,已如前述,若再諭知沒收,衡屬過苛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就附表所示轉帳、提款購買遊戲卡點數、提款轉存至指定帳戶之款項非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各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1沈祐琮在臉書社團上公開佯稱欲販售遊戲機,並自110年1月28日18時38分許起,以臉書帳號「嚴世豪」、LINE暱稱「沈」(無法排除是「奎QuanTong」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與沈祐琮聯繫交易遊戲機事宜云云,致沈祐琮陷於錯誤。110年1月20日15時40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萬6000元2陳慶華在8591寶物交易網上公開佯稱欲販售虛擬寶物,並自110年1月30日6時7分許,以LINE暱稱「+」(無法排除是「奎QuanTong」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與陳慶華聯繫交易遊戲虛擬寶物事宜云云,致陳慶華陷於錯誤。110年1月30日6時46分許台新銀行帳戶1萬6000元3鄭琬慈在8591寶物交易網上公開佯稱欲販售虛擬寶物,並自110年2月1日6時45分起,以LINE暱稱「Jean」(無法排除是「奎QuanTong」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與鄭琬慈聯繫交易遊戲虛擬寶物事宜云云,致鄭琬慈陷於錯誤。110年2月1日19時11分許玉山銀行帳戶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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