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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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更一字第3號

原告 張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秉甄 間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未附繕本,茲命原告將起訴狀繕本補正1份於本院,俾本院依法送達他造。原告雖已提出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內,惟未依上開規定另提出繕本或影本到院,以供本院送達被告,且法院並無為訴訟當事人依已提出之起訴狀正本另作繕本或影本之義務,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函請原告另補正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一份到院,仍未具補正到院,應予補正。至於原告爾後之書狀,亦應檢具繕本或影本,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自行送達他造,併此說明。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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