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風孟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02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6年度苗原交簡字第83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風孟均於民國105年7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與力行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遵循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防止危險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彭月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街由南往北騎行,而騎至前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循閃光紅燈號誌,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穿越路口,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7年
2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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