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士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記載「訴訟
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裁定限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12月
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依首引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陳介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