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355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告 洪東輝

洪寶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寶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洪楀堂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東輝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752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洪寶橋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楀堂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東輝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7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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