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85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黃明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926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自民國92年6月12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於每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借自借款日起,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貸款103,926元未為清償。其後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借貸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報紙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足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