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鈺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鈺梅於民國102年1月21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 陳姿晴 ,由新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30巷與永安北路1段1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且在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斜切橫越雙黃線,逕行左轉,而不慎與適時沿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施心怡 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施心怡人車倒地而受有右上門牙牙冠斷裂及膝、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施心怡告訴被告李鈺梅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施心怡業於103年
2月25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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