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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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85號聲請人 洪木生 相對人 王秀明
王豷善王進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秀明、王豷善即王進男應賠償聲請人洪木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585號判決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王秀明負擔新台幣伍仟零陸元,餘由被告王進男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另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之裁判,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585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5號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及複丈成果圖費280元,有聲請人所提之繳費收據附卷可憑,是依上開判決結果,相對人王秀明、王進男應賠償聲請人洪木生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280元【計算式:1,000+4,000+280=5,28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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