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6年度嘉簡字第471號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89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拘役五十九日、甲○○○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表明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足憑(惟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後始行提出,無從撤回),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併觀後效。至於被告丙○○因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宣告緩刑則須諭知付保護管束,本院衡之被告丙○○表示不願接受緩刑之諭知一節(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對被告丙○○部分,即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黃義成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