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騎乘機車上路而於市區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濃度甚高,雖未發生事故,但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又衡其前已有二次「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99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益徵其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漠視及歷次刑罰對被告之不能收效,暨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工(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31號被告許正杰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杰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又於104年1月23日19時許至同日21時30分止,在位於臺中市東興路與漢口路口附近之羊肉爐店,飲用米酒約5碗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危,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2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東興路3段與大墩十九街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正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冠龍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