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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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TUNGALAGOCHIR(奧其爾,蒙古籍)上列受刑人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3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TUNGALAGOCHIR(奧其爾)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UNGALAGOCHIR(奧其爾)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以103年易字第15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判決並於103年8月2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03年9月17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判決所定方式按期履行,另於103年11月28日傳喚受刑人到場繳納5萬元至國庫,受刑人未到案執行,且已於103年8月14日出境。經核本件受刑人竟未依判決支付國庫5萬元,足見受刑人所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緩刑之撤銷亦有修正,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於該條「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即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以10
3年易字第1579號(起訴案號: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該判決並於103年8月24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案件判決1份附於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執聲字第3990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內可憑、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見本院卷第3-4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17日發函,通知受刑
人應依判決所定方式按期履行,並於103年11月28日傳喚受刑人到場繳納5萬元至國庫,受刑人未到案執行,且受刑人業於103年8月14日出境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執行科簽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各1紙附於執行卷內可憑,復有臺中地檢署103年9月17日中檢秀執甲103執緩571字第096140號函1紙、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2紙、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8、7頁),是受刑人確有無故不履行本案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公庫給付5萬元之附條件緩刑之負擔之情形,參以受刑人業於103年8月14日出境一情,足認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亦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應認本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