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徐豐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交付與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前於民國83年間在臺北縣中和市大華郵局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4年11月28日向該郵局申請語音轉帳後(起訴書誤載丙○○將提款卡及語音轉帳密碼寫在存摺,應予更正),即於不詳時、地,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工具。嗣於94年12月5日16時許,乙○○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通知中獎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乙○○即至郵局以現金匯款12,000元至上開帳戶,嗣發現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丙○○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並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已為詐欺集團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上開中和郵局存簿係於94年12月在桃園火車站遺失,當時印章、郵局提款卡、一銀提款卡、存簿及現金3、4千元均遺失,遺失後未向警方報案,並未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不知他人如何得知提款卡密碼而為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於83年間由其母丁○○代為申請設立,業經
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影本1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證件影本(見偵卷第20、21頁)可稽。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上開時間因接獲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來電通知渠中獎100多萬元,遂陷於錯誤,依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至郵局以現金匯款1萬2千元至上開被告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指述綦詳,並有匯款單影本1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影本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93年1月1日至94年12月6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5年5月22日板營字第950201286號函檢附被告丙○○帳戶交易明細暨語音申請書各
1份在卷可查。再上開款項其後並已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領完畢,亦有上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證被告開立之上開帳戶,確已由詐騙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用以充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係年逾20歲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當於發
現存簿、現金、提款卡遺失後,立即報警,並向金融機構辦理上開帳戶掛失止付,再儘快申請補發,以供個人使用,惟被告竟未報警,亦未立即向郵局申請掛失止付,所為核與常情有違,已非無疑。又其於警詢時既供稱於94年間11月底時已遺失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且迄至被告為警查獲前,均未曾報警或向郵局申辦掛失手續之紀錄,此有卷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按(見偵卷第32頁),是以被告顯然無從持所有存摺至郵局提領款項,惟伊於警詢時竟供稱因至郵局領錢,經郵局告知伊帳戶係警示帳戶云云,顯然與事證相悖;又被告於警詢供稱伊係於94年11月間遺失,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係於同年12月底遺失,前後遺失帳戶存摺等物之時間不一,是被告辯稱伊帳戶遺失云云,前後所辯時間既有出入,且與事證證不符,要無足採。
㈢又被告於遺失上開帳戶前,甫於94年11月28日申請使用電話
語音服務,此有卷附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31、32頁)足佐,復由被告供承其遺失帳戶時因所剩金額不多,故未報案,其並未將提款卡密碼註記在存簿上之情(見本院卷第13頁、偵緝卷第22頁)觀之,則因提領金融帳戶內任何款項,必須輸入或填載開戶時所設定密碼,以確認提款者係屬本人,或經本人授權為之,如未經本人告知,他人當無從得知密碼為何,遑論以之作為詐騙手法之人頭帳戶,此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倘被告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則詐騙集團成員既無從得悉上開帳戶帳號及密碼以供作為詐騙犯罪之工具,被告又供承其非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豈可能要求證人乙○○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而莫名為人作嫁?繼以觀諸上開帳戶自辦理語音服務後,即自94年12月2日起有多筆入戶匯款,且竟得匯入後當日即遭他人提領一空,足見該集團成員確已知悉上開帳戶及密碼而加以使用該帳戶至明。
㈣復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衡以證人乙○○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於匯入當日即遭以提款卡領取,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未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已遺失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甲○○到庭,以證被
告曾向甲○○提及遺失上開存摺等物,並委請渠代為掛失存摺之情(見本院卷第13、86、88、92頁),惟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電話說存摺遺失,未告知係何時於何處遺失,亦未告知係如何遺失,被告有稱係遺失存摺及印章,惟未告知有遺失提款卡,亦不知被告有辦理電話語音服務,渠有幫被告問掛失及補辦事宜,並未幫被告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是證人甲○○既未幫被告掛失上開存摺等物,此與被告供稱已委由證人甲○○掛失之情已不相符,況證人甲○○對於被告係於何時、地遺失上開存摺等物均無法具體陳述,且陳稱被告並未告知係如何遺失上開財物之情,此亦與常情未合,是證人甲○○所證尚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㈥又被告於審理時又翻異前詞,另辯稱伊所有之存摺、提款卡
、印章等物係案外人戊○○所竊,伊並未涉犯幫助詐欺犯行云云,惟本院依被告陳報之戊○○地址依法傳訊戊○○,經郵務人員勾填「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而退回(見本院卷第
105頁),其後被告亦具狀陳明戊○○已不知去向,捨棄傳訊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既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稱上開存摺等物係伊於桃園火車站附近遺失,並非被竊等語相左(見偵卷第6頁、偵緝卷第21頁、本院卷第18頁),亦無提供其他證據佐證伊於本院翻異前詞之辯詞屬實,自難憑信。
㈦末因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均無從傳
訊,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被害人確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業如前述,但無證據證明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提款一空,是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法則,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無法證明被告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眾、隱匿犯罪事實,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
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
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證人乙○○施以假中獎、真詐財之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連同存摺等物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參諸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就被害人乙○○之損失達成和解,此有卷附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0頁),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又有鑑於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促其改過向善,追蹤其平日生活情形並加強法治教育,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㈤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本件詐騙
匯款之用,惟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於本案為警查獲後,該帳戶之存摺等物應已遭詐欺集團丟棄而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亦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93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凱文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變更】刑法第││以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33條第5款│││提高)亦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2,000元、3,00│││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0元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最低刑度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低,較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