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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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82號原告 林國正 被告 張廖菊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3/100000)暨其上同段940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679/100000)、941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130/100000)、93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巷00號9
樓,權利範圍全部),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板登字第163600號登記,以被告為抵押權利人,所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因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債權存在,故依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認定之;又關於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前於112年4月17日經原告以1,300萬元購入,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500萬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韶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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