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埔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冠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被告 素行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貨車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36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5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0號居苗栗縣○○鎮○○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9時許,在位於嘉義縣六腳鄉第一公墓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偵辦販毒另案時,發現甲○○涉嫌購買毒品施用之情事,於同日11時15分至2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址執行搜索,於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大貨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管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14時55分許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地院搜索票、本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檢察官林宥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