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00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告即A01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0樓反請求被告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 律師
蘇亦民 律師被告即A02住○○市○○區○○街000巷0號反請求原告訴訟代理人 蘇靖軒 律師被告A003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0訴訟代理人蘇靖軒律師上列原告A01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200號),被告A02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家訴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A01與被告A02離婚。
原告A01與被告A02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A01單獨任之。
被告A02應自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A01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A02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A02、E00應連帶給付原告A01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A02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被告E00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A01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2、E00連帶負擔百分之七,被告A02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A01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2、E00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A01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A01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請求被告A01應給付反請求原告A02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A01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反請求原告A02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請求原告A02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A01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反請求原告A02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01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損害賠償等(112年度婚字第200號),嗣被告A02亦反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家訴字第8號),合於前揭規定,爰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E00為馬來西亞國人,則本件為涉外事件。而本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侵權行為地即我國法院管轄。並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規定,適用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下稱A01)起訴及答辯略以:㈠A01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下稱A02)於民國109年5月21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惟A02自111年8月底即離家未歸,A01於111年11月中旬發現A02之Google帳號雲端相簿中,有A02與被告E00(下稱E00)超過一般男女友誼之親密互動相片,E00亦於個人Instagram限時動態張貼與A02之親密照片,稱呼A02為「我的愛」;A02於離家期間借用A01所有之汽車代步,因該車汽車導航登入之Google帳號為A01所有,因而知悉A02與E00有多次出入汽車旅館之紀錄,顯見其等間已存在超乎正常男女友誼之肉體情慾關係,而為合意性交之行為。由A02與E00前開行止,A02已失其忠貞義務,嚴重動搖婚姻之誠摯相愛基礎,且A01與A02自111年8月底分居迄今,A01難以容忍A02上開行為,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准予判決A01與A02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均由A01及其家人負擔保護、照顧
之責,A02於111年間離家後,對未成年子女置之不問,A01與A02之關係疏離,未能互信,不宜共同行始未成年子女親權,A01目前於娘家開設旅行社工作,娘家父母亦會資助生活開銷,A01之經濟能力穩定,亦有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家庭系統可充分支持,基於主要照顧者及幼年從母原則,由A01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較符合其利益。
㈢未成年子女年幼,需仰賴親人扶養,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
本生活需求,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2,305元作為扶養費計算之標準,而A01在旅行社擔任帶團工作,每月收入僅1至2萬元,認應由A02負擔80%之子女扶養費即25,000元,爰請求A02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5,000元之扶養費。㈣未成年子女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21日,由A01照顧
,A02未分擔分文,由A01代墊,A02於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21日止,應分擔扶養費為291,935元【計算式:25,000X(11+21/31)=291,935】,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291,935元。㈤A02於婚姻期間與E00有諸多超越一般男女友誼之親密互動
,發展出不正常之婚外情關係,且A02與E00頻繁出入汽車旅館,有合意性交行為。其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A02、E00連帶賠償。㈥A01並無A02所述侵害配偶權情形,該LINE對話紀錄之人並
非A01,亦不認識Jea森Tiamo之人即 蔡承翰 ,且觀諸對話內容,僅係初步認識,並未進展到超越友誼關係,是A02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A01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㈦綜上,爰聲明:⒈請准A01與A02離婚。⒉A01與A02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A01單獨任之。⒊A02應自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之次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每月25,00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A01代為管理使用。A02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年視為亦已到期。⒋A02應給付A01291,935元及自家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A02、E00應連帶給付A0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前項聲明,A01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就A02所提之反請求,答辯則以:⒈A02之訴駁回。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A02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A02、E00答辯及A02反請求意旨則以:㈠A01長期無業,家裡開銷均由A02支付,A01積欠大筆債務,
A02為協助A01還債,導致自己因此負擔許多債務,本件係因可歸責A01事由導致婚姻破綻,A02同意與A01離婚。
㈡A01提出原證2、3,僅係A02與E00之合照,無法證明有合意
性交行為,原4、5僅能證明A02有前去汽車旅館,無法證明A02與E00有合意性交。
㈢A02同意由A01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然A01
請求子女扶養費金額過高,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北市111年最低生活費18,682元為基準,A01與A02平均負擔,即各負擔9,341元,A01主張A02負擔扶養費25,000元,並無理由。㈣近期實務不承認配偶權概念,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
保障之權利或利益,A01主張A02、E00侵害其之配偶權並無理由,A01無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E00為酒店小姐,與A02在酒店認識,E00並不知悉A02已婚,A01亦未舉證證明E00知悉上情,則A01主張E00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㈤A01於婚姻期間,有與LINE名稱Jea森Tiamo之人即蔡承翰
有曖昧對話,互動顯然逾越朋友關係,由傳送照片與A01住家背景相同,且對話內容提到「我在帶團」,可認定是A01,其與蔡承翰應有發生性行為,A01侵害A02之配偶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A01給付100萬元予A02。㈥綜上,就本訴部分,答辯聲明:⒈A01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⒉訴訟費用由A01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A02、E00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A02就反請求部分,爰聲明:1A01應給付A02100萬元,及自即自家事反請求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A01負擔。⒊A0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離婚部分:㈠按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
妻間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情感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繼續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㈡A01主張與A02於109年5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甲○○,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00號卷第25頁),堪信為實。㈢本院審酌A01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A02表達同意離
婚之意願,可認兩造主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或經營共同生活之意願,是如從客觀之標準審認,任何人倘處在與兩造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難謂兩造尚有以夫妻感情為基礎,彼此誠摯相愛、互信互諒,藉此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與幸福之可能。且此一結果主要係肇因於A02與其他異性有逾越分際之往來所致,對於兩造之婚姻關係走向破裂一途,顯為可歸責程度較高之一方。從而,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依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A01、A02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尚未成年,有戶口名簿可
憑(見同上卷第25頁),本院既認兩造離婚之訴為有理由,A01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法有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合併審理、裁判。
㈢本院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A01、A02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A01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則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支持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長時間無法聯繫,且111年8月至今沒有探視、關心、照顧和支付扶養費用,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培育未成年子女,具有簡易之教育就學計畫。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3歲,因尚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並具高度監護意願與照顧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且原告提出被告從111年8月兩造分居至今,沒有探視、關心、照顧和支付扶養費用,故原告希望單獨擔任親權人。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若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可提供兒童穩定照顧。以上提供原告和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被告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4月22日晟台護字第1130254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前開婚字卷第393頁至第401頁)。
㈣本院審酌A01、A02均表明同意由A01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及前揭訪視報告意見,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與A01同住,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已與A01形成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不宜遽然變更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復未見A01有何照顧疏忽或不當之情形,堪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故於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子女之身分關係並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㈡本院既准A01、A02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依照上開規定,A02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A01之請求,而命A02給付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㈢A01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110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32,305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應由A02負擔80%扶養費,但該報告所列臺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為1,732,126元。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查悉A01111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A02於111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前開婚字卷第243頁至第245頁),參以A01稱其在旅行社帶團導遊,月薪約3、4萬,A02則稱其目前待業中等情,可見兩造總收入遠低於臺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本院因認本件扶養費之計算適用上開標準即非適當,應參考衛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11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8,682元作為本件扶養費為基準,復考量日後通貨膨脹及便於計算等因素,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20,000元計算,應屬適當,因未成年子女與A01同住,A01所付出之心力較多,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情,認由A01負擔10分之3,A02負擔10分之7,則A02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以14,000元為合理(計算式:20,000×7/10=14,000)。爰命A02應自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4,000元。又此部分係命A02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A02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六、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A01主張A02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21日止,未給付分文扶養費,A02對此亦不爭執,則A01請求A02返還其於上開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即屬有據。本院認應以每月14,000元作為代墊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業如前述。據此計算,A02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21日止,應分擔之金額合計為163,484元【計算式:14,000X(11+21/31)=163,484】。A02此部分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既由A01代為支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A01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從而,A01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2給付163,484元,及自家事訴之追加暨反請求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送達日期見前開婚字卷第2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㈡A01主張A02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E00有不當男女私情,
並提出A02與E00親密照片、E00IG頁面及照片、A02汽車旅館足跡紀錄等件為證(見前開婚字卷第27頁至第62頁);A02、E00對前開證據並不爭執,由上揭事證內容,足認A02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E00不當交往,A02所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已婚男子與配偶以外女子互動往來所能容忍之範圍,違背對A01所負之忠誠義務,故A01主張A02與E00之關係逾越交友界線,自屬可採。
㈢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A01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旅行社帶團導遊、A02目前待業中、E00為酒店小姐,前開三人於111年度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見前開婚字卷第243頁至第248頁),兼衡A02、E00所為逾越男女分際行為之程度,暨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A01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01請求A02、E00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認有據。從而,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A02、E00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A02自112年2月3日起、E00自112年2月7日起(見前開婚字卷第77頁、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反請求損害賠償部分:A02主張A01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蔡承翰有不當男女私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A01IG照片等件為證(見112年家訴字第8號卷第29頁至第53頁、前開婚字卷第359頁至第363頁),A01否認係其與蔡承翰之對話,然由傳送相片背景與原告住家背景相同,及訊息提及「我在帶團」等語,可認該對話者係A01,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傳送性感睡衣相片予訴外人蔡承翰,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已婚女子與配偶以外男子互動往來之交友界線,審酌A01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旅行社帶團導遊、A02目前待業中,兩造於111年度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兼衡A01前開所為逾越男女分際行為之程度輕微,暨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A02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認A02請求A01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不足採。是A02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A01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萬元,及自反請求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見前開婚字卷第2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關於本訴及反請求假執行部分,本訴原告、反請求原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因本院所命本訴被告、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而本訴被告、反請求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本訴原告、反請求原告敗訴部分,其等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威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