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東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5562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東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東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二)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仍應受法律內部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又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故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
6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刑1年部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徒刑1年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21日│104年7月23日晚間9│105年5月4日下午4時│105年1月28日││││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5年度毒│臺中地檢104年度毒│臺中地檢105年度毒│臺中地檢105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59號│偵字第4037號│偵字第2514號│字第394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85│105年度審易字第475│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易字第997號││實││號│號│1235號│││審├───┼─────────┼─────────┼─────────┼─────────┤││判決│105年3月31日│105年7月28日│105年9月5日│106年8月25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85│105年度審易字第475│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易字第997號││決││號│號│1235號│││├───┼─────────┼─────────┼─────────┼─────────┤││判決確│105年5月9日│105年8月17日│105年9月26日│106年10月2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754號│字第13915號│字第15471號│字第15562號(尚未││├─────────┴─────────┴─────────┤執行)│││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4361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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