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9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9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武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402號、第3408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武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武雄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1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3226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分別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38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9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㈠於101年7月20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及㈡於101年7月27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各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分別於101年7月20日、7月27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