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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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芳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03號、112年度偵字第667、668、6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芳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張芳瑞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亦無在監執行或羈押,此有送達回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並將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許乃文
法 官李蕙伶
法 官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