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9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乃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2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6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乃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雖有毒品前科,惟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倘無完善心理、生理支援系統,監禁充其量僅能於入監期間暫時剝奪被告施用毒品之機會,尚難終局防止被告出獄後不再吸食毒品,本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察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案外人居所時,主動供稱本案施用毒品時地,復酌以被告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並未當場遭警查獲毒品或毒品施用器具,顯見員警僅係單純因被告為執行搜索時之現場在場人而進行詢問及採集尿液檢查,況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完成前,員警不能謂已發覺犯行,故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297號被告許乃文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乃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以107年審易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於108年7月22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3日凌晨零時35分許,經許乃文同意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全部犯罪事實│││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檢察官沈念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雪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