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41號聲請人 阮海清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BACDAYANFEBEDACLUSIN即 菲貝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新臺幣30,010元,到期日為112年10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該本票即屬無效票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1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其金額欄記載「新臺幣參萬零壹拾元整」等文字經修正帶改寫金額,顯屬金額之改寫,依上開說明,該票據即屬當然無效。聲請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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